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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出资性质及出资份额能否转让确权

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不以营利为目的,其收入只能用于章程规定的目的和社会公益服务事业,不得在成员中分配,注销时资产也不得转让和私分。民办非企业单位按其性质不同,可以分为个人、合伙、法人三种。

民办非企业
民办非企业

其中,法人性质的民办非企业单位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而公司是营利性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公司从事经营活动,以营利为目的,其利润可以分配,资产可以转让、出售。由此,可以看出民办非企业单位与公司最大的区别在于其非营利性。

虽然民办非企业单位不以营利为目的,但是类似于医院、民办学校等却存在着相当大的可得利益空间。对此,中国法律尚存在一定的缺位,目前仅有法律效力等级较低的一部行政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和一部部门规章《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加以规范。

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出资人的出资额与公司法上所称股东的股权虽有名称上的差别,但在本质上并无差异,由于《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对出资人的出资额转让没有相关规定,其转让可参照公司法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公司法》第72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股权,也可以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但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即章程中有特别约定的,优先适用章程规定。

出资人的出资属性。非营利性组织一般具有以下特性:一、该组织不以营利为目的和宗旨。二、资源提供者向该组织投入资源并不得以取得经济回报为目的。三、资源提供者不享有该组织的所有权。民办非企业单位出资人对其出资应当不以取得经济回报为目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对出资人的出资享有财产权。《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民办学校存续期间,所有资产由民办学校依法管理和使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关于城镇医疗机构分类管理的实施意见》更是直接指出,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收入用于弥补医疗服务成本,实际运营中的收支结余只能用于自身的发展,如改善医疗条件、引进技术、开展新的医疗服务项目等。出资人的出资是民办非企业单位开展社会服务的资产,因社会服务产生盈余归民办非企业单位自身所有,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对出资人进行分配,仅能用于自身的发展。出资人对出资不享有所有权,其出资在本质上属于公益目的社会捐赠,出资的财产终极归属于社会。

出资人的出资份额能否转让。《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条例》并没有作出相关规定,国务院的有关政策文件也并未禁止出资份额的转让。部分省级政府的政策文件明确支持了此类转让行为。如《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社会办医支持政策的意见》(豫政﹝2014﹞54号)第22项产权政策中规定“社会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出资财产属于举办者,在不撤回投资、不影响医疗机构法人财产的前提下,经医疗机构决策机构同意并向所在地卫生部门报备后,举办者对该医疗机构投入的资产可按规定转让、继承或赠与”。 既有的司法判决显示,法院均将此类转让合同认定为有效合同。因为出资份额的转让既不违反民法总则关于法律行为效力的相关规定,亦不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合同无效的情形,从法理上也无法判定此类转让行为属于无效。

最后,出资人能否针对出资份额确权。出资的财产终极归属于社会,出资人对出资没有财产权基础,其要求确认出资份额属于要求确认一项事实。而没有法律权利基础的事实确认不能作为独立的诉讼请求。因此,无论出资人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认定的出资份额不服,还是受让人受让出资份额后要求民办非企业单位确认其出资份额,其产生的诉讼均应当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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